【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昌訴稱,2005年6月7日,作為農村集體土地發(fā)包方的被告啟東市某鎮(zhèn)長興村村民委員會,對原告承包土地進行調整,以原告女兒已出嫁,其戶口不在本村為由,將原告承包土地中屬于原告女兒的部分由被告調整給其他農戶經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此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其1.03畝承包土地。

        被告啟東市某鎮(zhèn)長興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其與原告之間的糾紛屬于土地使用權糾紛,而不是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故應當由政府予以處理,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判決】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是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當由政府予以處理,而不是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黃某昌的起訴。

        宣判后,原告黃某昌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是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而發(fā)生的糾紛,并非土地使用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發(fā)包方的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和侵犯承包經營權競合而發(fā)生的糾紛,不屬于政府處理范圍。因此,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發(fā)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于2005年8月25日裁定:一、撤銷啟東市人民法院(2005)啟民二初字第0448號民事裁定;二、指令啟東市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法官/律師點評】

        事實上,本案是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發(fā)生的糾紛,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涉及兩個主要的爭議焦點: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糾紛還是土地使用權糾紛;2.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經營權還是土地使用權糾紛

        從民法角度講,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性質,并有一定的社會保障性,是農戶的生存依靠。根據本案案情,原告對1.03畝土地擁有合法承包經營權。對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證明。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一般情況下,該承包經營權應當保持30年不變。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內,如因特殊情況確需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那么必須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轉手續(xù)上簽字認可。當然,法律也允許承包方自主流轉承包經營權。但是,由于以轉讓方式流轉必將改變發(fā)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原有的土地承包關系,承包方因此將喪失在承包期內的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須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xù)。而且,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報村、鄉(xiāng)審批并辦理有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等手續(xù)。而本案被告顯然沒有履行相關的手續(xù),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也沒有任何變更的記載。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訟爭1.03畝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人。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會未經過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兒出嫁,戶口已不在本村為由,將屬于原告承包經營的1.03畝土地變更至其他農戶名下,這一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此外,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已調整的承包土地,從形式上看,是因承、發(fā)包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因該合同而發(fā)生的糾紛。而從權利屬性上講,這一糾紛又屬于因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和侵犯承包經營權競合而發(fā)生的糾紛,并非土地使用權糾紛。

        理由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不明發(fā)生的爭議。即在無法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誰所有或者誰享有使用權的情況下,那么對于這種爭議,則應當首先由當地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爭議雙方的當事人如果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訴訟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訴訟,而且是一種將行政復議作為前置的訴訟程序,而非民事訴訟。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明確,因而不屬于土地使用權糾紛。

二、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當事人之間有關的土地糾紛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首先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處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則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觀本案,原告對訟爭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故對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應予保護。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轉讓的事實。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返還原屬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屬于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會將其承包土地中屬于其女兒的部分調整給其他農戶經營,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承包經營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證據《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因此,這種糾紛實質上是農村土地承、發(fā)包方的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和侵犯承包經營權競合而發(fā)生的糾紛。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權屬非常明確。原告現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會發(fā)包給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訴村委會,要求其返還承包經營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fā)生的糾紛,原告黃某昌和被告村委會是該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體。因此,原告起訴認為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犯,應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理由是成立的。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就已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綜上分析,本案是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而非土地使用權糾紛,因此,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二審法院的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本案在受理后如何在實體上進行處理,則是另外一個概念,故筆者在此不予討論。